所属分类:办事指南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工作,提高城市低保工作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山东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持有我市常住城市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三条 城市低保标准,分别由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基本医疗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包括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等费用确定,按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县(市)区的城市低保标准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低保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条 城市低保以政府差额救济为主,以医疗救助、住房救助、教育救助、临时救助和政策扶持等配套措施为辅助实施。
第五条 城市低保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鼓励劳动自救、以人为本、规范运作、公平公开原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六条 城市低保实行市、县 (市) 区、街道(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四级管理。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乡镇)为城市低保的管理审批机关。
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城市低保工作的综合协调,制定城市低保政策;
(二)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市城市低保资金的落实、发放和使用;
(三)受理全市城市低保的咨询和投诉工作, 负责对县(市)区民政部门的有关决定不服向市民政部门提起的行政复议;
(四)负责全市城市低保对象普查统计、动态分析,测算保障标准、补贴资金额度等工作;
(五)负责对低保工作人员进行政策培训和业务指导,管理低保工作数据和信息资料,负责低保信息网络管理工作;
(六)在全市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组织检查评比、表彰奖励。
第八条 县 (市) 区民政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批和定期复核工作;
(二)按时向市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当月保障金资金报告,编制本辖区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预算,负责本辖区城市低保资金的发放和使用;
(三)指导、监督、检查本辖区城市低保制度实施情况,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四)组织开展本辖区城市低保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工作;
(五)受理本辖区有关城市低保的咨询和投诉工作;
(六)负责本辖区城市低保统计汇总、档案管理和计算机网络管理;
(七)接待处理有关城市低保工作方面的咨询、来信来访,调查处理违纪违法事件。
第九条 街道(乡镇)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申请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审核和复审资格复查工作;
(二)指导社区城市低保工作;
(三)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会同就业服务机构为有劳动能力的城市低保对象提供就业服务;
(四)提供城市低保政策咨询服务,调查处理骗取、冒领城市低保等违纪违法行为;
(五)宣传和帮助保障对象落实各种优惠扶持政策;
(六)管理城市低保对象档案,统计上报有关城市低保情况和数据。
第十条 社区受街道(乡镇)委托,从事城市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居民申请,对提出申请的家庭进行登记;
(二)组织进行城市低保资格评估,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上报;
(三)负责城市低保对象、保障政策、保障标准的公示,接受居民监督;
(四)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代发和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以下简称低保证);
(五)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并提出调整保障待遇初步意见;
(六)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七)进行低保续保登记;
(八)管理社区内城市低保对象档案。
(九)为本地区城市居民提供低保政策咨询服务,宣传和帮助保障对象落实各种优惠扶持政策。
第三章 申请、评估和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低保工作一般按照个人申请,社区评估、审查、公示,街道(乡镇)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进行。
社区建立城市低保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城市低保的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申请城市低保家庭资格进行评估,调查群众反映的问题,对需复核的城市低保家庭进行重新评估。
街道(乡镇)负责对社区未通过且本人有异议的城市低保申请进行复评。
县 (市) 区负责对街道(乡镇)复评后仍无法确定,需县(市)区评审的城市低保申请进行评审,对城市低保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申领审批程序:
(一)提出申请
凡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由户主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向街道(乡镇)提出申请,未设立社区的地方,可直接向街道(乡镇)申请。申请时须提供下列材料:
1、书面申请报告;
2、身份类证件及其复印件;
3、收入类证明;
4、凡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申请对象,本人需提供有关求职登记证明、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材料;
5、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地的,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提出申请,其他家庭成员的有关证明和证件,由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乡镇)和社区出具。
(二)社区调查
社区受街道(乡镇)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经社区城市低保评估小组民主评议同意后张榜公布,时间不少于3天。无异议的,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暨审批表》,连同其它证明材料报街道(乡镇)审核。
(三)街道(乡镇)审核
街道(乡镇)对接到的申请表和证明材料逐一认真审核,并及时进行集中会审,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委托社区以适当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后,申请人所在社区要及时张榜公布审批结果,时间不少于3天,接受群众监督。无异议的,由社区代发省民政厅统一监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县(市)区民政部门最迟于每月15日前将城市低保资金申请报告报市民政部门。
街道(乡镇)对不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经解释仍持有异议的,要将其调查材料,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查认定仍不能享受的,要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对停发、减发保障金,经解释仍持有异议的,按此规定办理。
(五)工作时限
审批管理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申请人证明材料不全的除外),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城市低保金。
(六)低保金发放
低保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保障对象一般于每月月底或下月初,凭有关证明直接到协议银行或邮局领取。
第十三条 低保对象发生迁移的,低保对象凭迁出地证明到迁入地重新申请低保待遇,审批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四章 城市低保对象的确定
第十四条 申请城市低保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我市常住城市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三)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第十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且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不能享受城市低保:
(一)虽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二)非因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因拆迁原因购买住房但购买面积超出当地人均住房面积30%以上的;有闲置住房的。
(三)一年内购买电脑、摄像机、数码相机、钢琴、空调、冰箱、机动车辆、金银珠宝饰品等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
(四)拥有并经常使用移动电话、高档电器、机动车辆等高消费物品的;家庭月通讯费用达到当地城市低保标准50%以上的。
(五)投资有价证券、收藏高值物品的。
(六)饲养观赏性名贵宠物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七)安排子女自费择校就读或出国留学的;外地学生在本地就读的。
(八)符合就业条件无正当理由一年内经有关部门两次介绍拒绝就业或技能培训的;一年内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
(九)故意放弃或转移个人所有资产的;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生活困难尚未改正的;违法收养的。
(十)群众反映强烈、经社区低保评估小组民主评议不应享受低保待遇的。
(十一)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的;不接受低保工作人员核查的;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按时领取低保金的;不按时提出续保申请的;凡是提供虚假收入证明的,一经查实,一年内不能享受低保。
(十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五章 家庭收入的确定
第十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抚)养关系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一)货币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现金发放的劳保福利、医疗费;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失业保险金、救济金;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租赁、馈赠、继承收入和特许权使用收入;赡养费、扶(抚)养费;兼职收入、自谋职业收入、偶然所得、其他通过劳动所得合法收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照申请人前三个月家庭总收入的平均额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十八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低保待遇申请人家庭收入:优抚对象和工(公)伤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因公死亡人员丧葬费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在职人员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励和省级以上劳动模范荣誉津贴;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助学金、生活补贴;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九条 特殊情况处理:
(一)户籍与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户籍情况、户口所在地的房屋情况等有关证明,到实际居住地社区申请办理。
(二)年满30周岁以上、无劳动能力且未婚的残疾人,可以单独申请城市低保。
(三)患有恶性肿瘤、肾移植、尿毒症、白血病以及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重大疾病的病人家庭,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保障标准2倍的,其患者单独享受低保待遇,按当地低保标准给予保障。
(四)申请低保待遇的家庭为增加收入将现有住房出租,租住其他房屋的,在计算家庭收入时应把租房费用扣除,将超出租房费用的租金计算为家庭收入。
(五)户口与父母户口在一起,但与父母分开居住的,其收入与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六)在职职工、下岗职工、离退休人员和失业人员,连续六个月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的,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的,一律按实际收入计算。补发以上收入的,按家庭人口和当地城市低保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从补发的下月起,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再享受低保待遇。持有济南市特困职工优待证的家庭应优先办理低保。
(七)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属于在职和下岗的,由所在企业认定其收入并出具证明(须单位盖章、领导签字);属于退休和失业的,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认定其收入并出具证明;其他人员,由街道(乡镇)和社区认定其收入并出具证明。
(八)对因各种原因(包括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和城建、危改、拆迁、建设征用土地农转非等)已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人员,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要在所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或安置费中,扣除其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提供不出养老保险缴费凭证的,不予扣除),然后将结余部分按该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城市低保。如果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则一次性补偿金或安置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用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领取的经济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临时救济或城市低保。
第二十条 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后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最高不超过给付方收入的50%。
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
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原系本地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第六章 低保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自觉履行相关义务;审批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以下工作制度:
(一)动态管理制度。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对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管理审批机关要履行必要的程序,以适当方式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由街道(乡镇)委托社区办理取消低保待遇手续,收回低保证。
(二)分类管理制度。按有经济收入的家庭主要成员情况,将城市低保家庭实行A、B、C三类管理: A类家庭,是指家庭主要成员为孤寡老人或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大病重病患者,其家庭收入情况无变化且困难较大的家庭,一年审核一次; B类家庭,是指家庭主要成员已退休或已正规就业,且收入来源比较明确、相对稳定的家庭,半年审核一次; C类家庭,是指家庭主要成员在就业年龄段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家庭收入波动幅度大或家庭成员结构易变动、明显不稳定的家庭,每季度核查一次。
(三)续保申请制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在领取保障金后,必须到社区反馈保障金领取情况,并按照规定时限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保申请(ABC类家庭分别于每年、每半年和每季度最后一个月领取保障金后的10日内,向社区提出续保申请,并如实申报本季度家庭收入),接受定期复核;一年内累计两次不申请续保的,可视为自动放弃低保待遇。
(四)分类施保制度。为解决好有特殊困难的低保家庭的救助问题,建立低保困难家庭分类施保制度,即在核定补助数额的基础上,视其困难程度适当增补救助额度。
(五)公益劳动制度。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学生除外),应当按街道(乡镇)或社区的要求参加社会公益劳动,一年内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拒不参加公益劳动的,可取消其家庭的低保待遇。
(六)就业培训制度。要建立健全保障促就业的联动机制。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人员提出申请低保时,经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积极参加技能培训和接受职业介绍;享受低保待遇后,至少每季度向社区提供一次求职登记证明;连续两次以上介绍其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者,可以取消其低保待遇。对符合就业条件、尚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街道(乡镇)和社区要组织引导其进行技能培训,做好职业指导,优先提供就业机会。
(七)低保渐退制度。为鼓励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劳动就业,对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就业后,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低保标准的,采取低保渐退方式出线,即就业后保留城市低保待遇三个月,第四个月退出保障,不再享受保障待遇。
(八)公示通报制度。在社区或人群集中的地方统一设置固定的城市低保公示通报栏,对已纳入低保待遇以及已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九)信息管理制度。市、县(市)区要实现低保信息计算机联网,街道(乡镇)、社区要建立网络终端,努力提高低保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十)档案管理制度。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乡镇)和社区建立并保存低保对象档案,妥善管理。低保对象档案包括城市低保申请审批表、续保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低保对象名册和低保金发放名册等。社区建立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登记表等。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保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低保资金需求报告,由财政部门按照民政部门的报告按月及时拨付。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保资金的使用情况,由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进行审查监督。
第八章 监督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利用各种新闻媒体、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形式,宣传城市低保工作,公开城市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保障金发放结果,接受舆论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市、县 (市) 区、街道(乡镇)、社区城市低保管理工作场所及城市低保金代发场所设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举报电话,受理举报、投诉和咨询。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监督员担任城市低保监督员,对城市低保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对下一级民政部门受理、审查城市低保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低保款的。
第二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负责人,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低保管理审批机关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取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二)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城市低保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对在城市低保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进行奖励表彰。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工作,提高城市低保工作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山东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持有我市常住城市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三条 城市低保标准,分别由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基本医疗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包括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等费用确定,按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县(市)区的城市低保标准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低保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条 城市低保以政府差额救济为主,以医疗救助、住房救助、教育救助、临时救助和政策扶持等配套措施为辅助实施。
第五条 城市低保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鼓励劳动自救、以人为本、规范运作、公平公开原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六条 城市低保实行市、县 (市) 区、街道(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四级管理。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乡镇)为城市低保的管理审批机关。
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城市低保工作的综合协调,制定城市低保政策;
(二)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市城市低保资金的落实、发放和使用;
(三)受理全市城市低保的咨询和投诉工作, 负责对县(市)区民政部门的有关决定不服向市民政部门提起的行政复议;
(四)负责全市城市低保对象普查统计、动态分析,测算保障标准、补贴资金额度等工作;
(五)负责对低保工作人员进行政策培训和业务指导,管理低保工作数据和信息资料,负责低保信息网络管理工作;
(六)在全市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组织检查评比、表彰奖励。
第八条 县 (市) 区民政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批和定期复核工作;
(二)按时向市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当月保障金资金报告,编制本辖区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预算,负责本辖区城市低保资金的发放和使用;
(三)指导、监督、检查本辖区城市低保制度实施情况,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四)组织开展本辖区城市低保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工作;
(五)受理本辖区有关城市低保的咨询和投诉工作;
(六)负责本辖区城市低保统计汇总、档案管理和计算机网络管理;
(七)接待处理有关城市低保工作方面的咨询、来信来访,调查处理违纪违法事件。
第九条 街道(乡镇)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申请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审核和复审资格复查工作;
(二)指导社区城市低保工作;
(三)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会同就业服务机构为有劳动能力的城市低保对象提供就业服务;
(四)提供城市低保政策咨询服务,调查处理骗取、冒领城市低保等违纪违法行为;
(五)宣传和帮助保障对象落实各种优惠扶持政策;
(六)管理城市低保对象档案,统计上报有关城市低保情况和数据。
第十条 社区受街道(乡镇)委托,从事城市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居民申请,对提出申请的家庭进行登记;
(二)组织进行城市低保资格评估,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上报;
(三)负责城市低保对象、保障政策、保障标准的公示,接受居民监督;
(四)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代发和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以下简称低保证);
(五)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并提出调整保障待遇初步意见;
(六)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七)进行低保续保登记;
(八)管理社区内城市低保对象档案。
(九)为本地区城市居民提供低保政策咨询服务,宣传和帮助保障对象落实各种优惠扶持政策。
第三章 申请、评估和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低保工作一般按照个人申请,社区评估、审查、公示,街道(乡镇)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进行。
社区建立城市低保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城市低保的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申请城市低保家庭资格进行评估,调查群众反映的问题,对需复核的城市低保家庭进行重新评估。
街道(乡镇)负责对社区未通过且本人有异议的城市低保申请进行复评。
县 (市) 区负责对街道(乡镇)复评后仍无法确定,需县(市)区评审的城市低保申请进行评审,对城市低保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申领审批程序:
(一)提出申请
凡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由户主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向街道(乡镇)提出申请,未设立社区的地方,可直接向街道(乡镇)申请。申请时须提供下列材料:
1、书面申请报告;
2、身份类证件及其复印件;
3、收入类证明;
4、凡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申请对象,本人需提供有关求职登记证明、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材料;
5、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地的,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提出申请,其他家庭成员的有关证明和证件,由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乡镇)和社区出具。
(二)社区调查
社区受街道(乡镇)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经社区城市低保评估小组民主评议同意后张榜公布,时间不少于3天。无异议的,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暨审批表》,连同其它证明材料报街道(乡镇)审核。
(三)街道(乡镇)审核
街道(乡镇)对接到的申请表和证明材料逐一认真审核,并及时进行集中会审,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委托社区以适当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后,申请人所在社区要及时张榜公布审批结果,时间不少于3天,接受群众监督。无异议的,由社区代发省民政厅统一监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县(市)区民政部门最迟于每月15日前将城市低保资金申请报告报市民政部门。
街道(乡镇)对不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经解释仍持有异议的,要将其调查材料,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查认定仍不能享受的,要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对停发、减发保障金,经解释仍持有异议的,按此规定办理。
(五)工作时限
审批管理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申请人证明材料不全的除外),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城市低保金。
(六)低保金发放
低保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保障对象一般于每月月底或下月初,凭有关证明直接到协议银行或邮局领取。
第十三条 低保对象发生迁移的,低保对象凭迁出地证明到迁入地重新申请低保待遇,审批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四章 城市低保对象的确定
第十四条 申请城市低保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我市常住城市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三)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第十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且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不能享受城市低保:
(一)虽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二)非因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因拆迁原因购买住房但购买面积超出当地人均住房面积30%以上的;有闲置住房的。
(三)一年内购买电脑、摄像机、数码相机、钢琴、空调、冰箱、机动车辆、金银珠宝饰品等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
(四)拥有并经常使用移动电话、高档电器、机动车辆等高消费物品的;家庭月通讯费用达到当地城市低保标准50%以上的。
(五)投资有价证券、收藏高值物品的。
(六)饲养观赏性名贵宠物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七)安排子女自费择校就读或出国留学的;外地学生在本地就读的。
(八)符合就业条件无正当理由一年内经有关部门两次介绍拒绝就业或技能培训的;一年内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
(九)故意放弃或转移个人所有资产的;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生活困难尚未改正的;违法收养的。
(十)群众反映强烈、经社区低保评估小组民主评议不应享受低保待遇的。
(十一)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的;不接受低保工作人员核查的;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按时领取低保金的;不按时提出续保申请的;凡是提供虚假收入证明的,一经查实,一年内不能享受低保。
(十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五章 家庭收入的确定
第十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抚)养关系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一)货币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现金发放的劳保福利、医疗费;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失业保险金、救济金;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租赁、馈赠、继承收入和特许权使用收入;赡养费、扶(抚)养费;兼职收入、自谋职业收入、偶然所得、其他通过劳动所得合法收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照申请人前三个月家庭总收入的平均额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十八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低保待遇申请人家庭收入:优抚对象和工(公)伤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因公死亡人员丧葬费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在职人员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励和省级以上劳动模范荣誉津贴;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助学金、生活补贴;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九条 特殊情况处理:
(一)户籍与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户籍情况、户口所在地的房屋情况等有关证明,到实际居住地社区申请办理。
(二)年满30周岁以上、无劳动能力且未婚的残疾人,可以单独申请城市低保。
(三)患有恶性肿瘤、肾移植、尿毒症、白血病以及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重大疾病的病人家庭,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保障标准2倍的,其患者单独享受低保待遇,按当地低保标准给予保障。
(四)申请低保待遇的家庭为增加收入将现有住房出租,租住其他房屋的,在计算家庭收入时应把租房费用扣除,将超出租房费用的租金计算为家庭收入。
(五)户口与父母户口在一起,但与父母分开居住的,其收入与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六)在职职工、下岗职工、离退休人员和失业人员,连续六个月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的,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的,一律按实际收入计算。补发以上收入的,按家庭人口和当地城市低保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从补发的下月起,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再享受低保待遇。持有济南市特困职工优待证的家庭应优先办理低保。
(七)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属于在职和下岗的,由所在企业认定其收入并出具证明(须单位盖章、领导签字);属于退休和失业的,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认定其收入并出具证明;其他人员,由街道(乡镇)和社区认定其收入并出具证明。
(八)对因各种原因(包括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和城建、危改、拆迁、建设征用土地农转非等)已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人员,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要在所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或安置费中,扣除其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提供不出养老保险缴费凭证的,不予扣除),然后将结余部分按该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城市低保。如果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则一次性补偿金或安置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用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领取的经济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临时救济或城市低保。
第二十条 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后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最高不超过给付方收入的50%。
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
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原系本地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第六章 低保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自觉履行相关义务;审批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以下工作制度:
(一)动态管理制度。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对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管理审批机关要履行必要的程序,以适当方式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由街道(乡镇)委托社区办理取消低保待遇手续,收回低保证。
(二)分类管理制度。按有经济收入的家庭主要成员情况,将城市低保家庭实行A、B、C三类管理: A类家庭,是指家庭主要成员为孤寡老人或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大病重病患者,其家庭收入情况无变化且困难较大的家庭,一年审核一次; B类家庭,是指家庭主要成员已退休或已正规就业,且收入来源比较明确、相对稳定的家庭,半年审核一次; C类家庭,是指家庭主要成员在就业年龄段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家庭收入波动幅度大或家庭成员结构易变动、明显不稳定的家庭,每季度核查一次。
(三)续保申请制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在领取保障金后,必须到社区反馈保障金领取情况,并按照规定时限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保申请(ABC类家庭分别于每年、每半年和每季度最后一个月领取保障金后的10日内,向社区提出续保申请,并如实申报本季度家庭收入),接受定期复核;一年内累计两次不申请续保的,可视为自动放弃低保待遇。
(四)分类施保制度。为解决好有特殊困难的低保家庭的救助问题,建立低保困难家庭分类施保制度,即在核定补助数额的基础上,视其困难程度适当增补救助额度。
(五)公益劳动制度。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学生除外),应当按街道(乡镇)或社区的要求参加社会公益劳动,一年内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拒不参加公益劳动的,可取消其家庭的低保待遇。
(六)就业培训制度。要建立健全保障促就业的联动机制。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人员提出申请低保时,经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积极参加技能培训和接受职业介绍;享受低保待遇后,至少每季度向社区提供一次求职登记证明;连续两次以上介绍其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者,可以取消其低保待遇。对符合就业条件、尚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街道(乡镇)和社区要组织引导其进行技能培训,做好职业指导,优先提供就业机会。
(七)低保渐退制度。为鼓励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劳动就业,对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就业后,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低保标准的,采取低保渐退方式出线,即就业后保留城市低保待遇三个月,第四个月退出保障,不再享受保障待遇。
(八)公示通报制度。在社区或人群集中的地方统一设置固定的城市低保公示通报栏,对已纳入低保待遇以及已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九)信息管理制度。市、县(市)区要实现低保信息计算机联网,街道(乡镇)、社区要建立网络终端,努力提高低保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十)档案管理制度。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乡镇)和社区建立并保存低保对象档案,妥善管理。低保对象档案包括城市低保申请审批表、续保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低保对象名册和低保金发放名册等。社区建立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登记表等。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保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低保资金需求报告,由财政部门按照民政部门的报告按月及时拨付。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保资金的使用情况,由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进行审查监督。
第八章 监督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利用各种新闻媒体、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形式,宣传城市低保工作,公开城市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保障金发放结果,接受舆论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市、县 (市) 区、街道(乡镇)、社区城市低保管理工作场所及城市低保金代发场所设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举报电话,受理举报、投诉和咨询。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监督员担任城市低保监督员,对城市低保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对下一级民政部门受理、审查城市低保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低保款的。
第二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负责人,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低保管理审批机关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取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二)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城市低保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对在城市低保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进行奖励表彰。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