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司机与出租车公司是劳动关系吗? 济南中院:不属于

添加时间:18-05-19 所属分类:车子
  因此,出租车司机名为承包人,实际其并非完全的独立租赁经营人;其次,出租车司机对出租车公司具有组织上的从属性。出租车公司有完整的组织结构,陈某所租车辆在外观上显示了出租车公司的名称。从乘客的角度看,与其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出租车公司,其接受的是出租车公司的服务,而非陈某个人的服务;最后,出租车司机对出租车公司在经济上存在一定的从属性。表面看,出租车司机可自主决定劳动时间、劳动地点,但这是由其工作内容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实际上必然产生的各种费用决定了司机不可能不提供劳动,出租车司机实质是通过租赁经营出租车公司的车辆而获得谋生的机会,也就是说,其收入来源很大程度上依靠出租车公司。

本案中,陈某与出租车公司之间虽然签订的租车合同中明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从出租车公司每月收取的单据上来看,其实为管理费,结合陈某实际接受出租车公司的管理,并在公司管理的范围内从事劳动,故应当认定陈某与出租车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遂支持了陈某的法律诉请。案件宣判后,公司不服,向济南中院提起上诉,要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二者不存在劳动关系。济南中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为出租车公司与陈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判定劳动关系的主要法律特征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格、经济、身份上的依附性,主体上的不平等性,以及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具有职业性。本案中,出租车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依据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彼此之间系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并未建立人格、经济、身份上的依附性。陈某称其受出租车公司的统一管理,包括业务培训、制度学习及考核。对此,出租车公司行使上述权利是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非依据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陈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出租车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管理,劳动亦非出租车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出租车公司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因此,陈某与出租车公司之间既没有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判决陈某与出租车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的定性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遂改判二者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释法:我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闪电新闻记者 张帅 通讯员张洁 济南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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