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48号
《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在2013年7月18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杨鲁豫
2013年7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含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改、国土资源、规划、城管执法、住房保障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共同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五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定期对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政策、专业知识培训。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需要的;(二)由政府组织实施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需要的;(四)由政府组织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的;(五)由政府依照本市城乡规划组织实施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的。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年度计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和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地段旧城区改建等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项目实施单位依法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项目的前期规划策划报告;(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安置房源和征收补偿资金落实情况报告。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需要进行房屋征收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向发改、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征询意见。发改、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在接到征询意见函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需要征收房屋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建设用地规划意见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需要征收房屋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3日内,发布冻结通告。
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房屋及附属物,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发布冻结通告的同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知相关部门在项目建设活动结束前停止办理本条第二款所列事项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起,有下列行为的,不予增加补偿费用:(一)房屋的析产和过户;(二)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出现役、服刑人员刑满释放等原因必须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分列、变更公有房屋租赁户名;(四)新设立和变更企业工商登记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登记;(五)其他导致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配套设施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四条 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前,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住房保障管理等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论证后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收补偿方案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二)房屋征收目的;(三)房屋征收范围;(四)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五)房屋征收补偿的签约期限;(六)房屋征收补偿方式和计算方法;(七)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八)奖励和各类补助标准;(九)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十)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市或区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七条 征收补偿费用主要包括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及其补助和奖励等费用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并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第十八条 市或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由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市或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权利救济途径等事项。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条 征收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费用;(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
第二十二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房屋征收评估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制定。